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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相  對  人  蔡許朱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0號、51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1,8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與訴外人邱顯燿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106年裁全字第363號、379號民事裁定,分別提存1,400,000元及1,800,000元,而上開假扣押事件,已遭鈞院撤銷確定,該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定20日內催告訴外人邱顯燿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述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106年裁全字第363號、379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510號、513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訴外人邱顯燿經催告後,已於20日內對相對人蔡許朱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1號損害賠償事件),顯見其已行使其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