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容姿  
相  對  人  張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87,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以新臺幣487,5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和解協議書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