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何芬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康榮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9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938號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國立華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華南商職)之約聘雇合約已於113年6月30日到期,目前待業中。因異議人被詐騙集團所騙致所有帳號被凍結,還款均拜託別人處理款項,每月尚須清償健保局罰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個人債務32,000元,因此每月成本為37,000元,每月薪資應先扣除26,264元後,再就餘額執行3分之1,異議人始能生存,異議人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直接執行扣薪3分之1,將造成異議人生活無以為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5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其他財產。惟執行法院如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即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僅係將「生活所必需」之要件予以具體明文化而已,另於同條第5項規定賦予執行法院如認有失公平者,具有裁量權限得予以調整,除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外,不受前述具體明文內容之限制,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於扣除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生活所必需」之具體金額後,如尚有餘額,仍得予以強制執行。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華南商職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938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5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酌留異議人之最低生活費數額,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尚積欠其他個人債務及健保罰款,每月就薪資應先扣除26,264元後,始就餘額執行3分之1,若逕行執行其薪資3分之1,將造成其生活無以為繼云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每月尚須清償健保局罰款5,000元及個人債務32,000元,每月薪資應先扣除26,264元後,再就餘額執行3分之1,異議人始能生存云云,然異議人主張每月尚須清償健保局罰款5,000元及個人債務32,000元部分,縱認屬實,惟一般社會觀念,每月攤還健保局罰款及他人債務均非屬維持異議人及家屬生活之必需費用,且上開債權並無優先權,基於債權平等原則,異議人以選擇性清償債務方式清償對上開債權人債務,將損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是異議人不得據此主張於其每月薪資金額應扣除此等債務,再就餘額執行3分之1。又依第三人華南商職陳報依執行命令每月扣薪3分之1約9,000元,可知異議人之每月薪資約27,000元,則扣薪3分之1後,尚有餘額18,000元(計算式:27,000元-9,000元=18,000元),高於本院酌留異議人依其住所地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已足以維持異議人之基本生活,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主張其與第三人華南商職之約聘雇合約已於113年6月30日到期,然此並不影響已扣押之薪資部分。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