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  

相  對  人  張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票款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依前述規定,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為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5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併入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2號執行案件,嗣因裕融公司撤回執行,改由異議人主導執行程序,而原訂於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50分進行查封指界測量(下稱第一次執行),異議人與本院執行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約定於東石鄉永屯村活動中心(地址:嘉義縣○○鄉○○村○○○000號)會合(下稱會合地點),惟因異議人之派遣員工自臺南家齊女中站租車驅車前往預估交通行間1時15分(出車時間113年9月24日13時27分),然不諳當地地理位置、路況,而遲至同日下午3時16分抵達,惟本院人員已先行離開,本院執行處乃另函訂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50分赴現場再次執行(下稱第二次執行),並已載明指界日期及時間。當日異議人準時抵達會合地點後未見本院執行人員,經致電執行書記官後,始發現因異議人未於執行前先行致電約定會合地點,本院不確定異議人是否到場,然異議人已於電話請求再定指界期日,然經以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未為,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本院執行人員先前已於第一次執行時抵達會合地點,故會合地點已為本院執行人員所明知,且本院113年9月24日嘉院弘113司執順38422字第1134036423號函業已載明執行時間及標的,均係與第一次執行相同,故異議人僅於期限內確認完成地政規費繳納及索取收據,應認尚不因異議人未事先致電本院而有無法前往會合地點之事,且異議人於兩次執行,均已完成規費之繳納,並於約定時間內前往會合地點,已盡必要之行為,雖有疏失,但未曾蓄意拖延或已達無法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度,並已耗費相當人力資源等,故應認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執行法院逕予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尚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明定。惟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若有正當理由,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3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5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2號案件執行後,嗣因裕融公司撤回執行,改由異議人主導續行執行程序。本院原訂於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50分進行查封指界測量,因異議人遲到而未果,並另訂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50分赴現場再次執行,惟異議人未於期日7日前先行致電本院執行人員約定會合地點及與地政聯絡會合地點,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異議人未於執行前配合應為之協力事項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而異議人雖於約定時間到達會合地點,因不見本院執行人員後,電話聯繫本院執行人員始悉上情,此有異議人於約定時間到達會合地點之照片、通聯記錄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5、43至4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2號、第33870號卷宗無誤,可認屬實。
 ㈡惟觀以異議人係因裕融公司撤回執行,改由併案債權人即異議人主導執行程序,而原訂查封指界測量之第一次執行,異議人已與本院執行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約定會合地點,並已於期限內完成地政規費繳納,然異議人之派遣員工自臺南家齊女中站,以租車驅車前往方式,經預估交通行間1時15分,然不諳當地地理位置,而遲至同日下午3時16分抵達,惟本院執行人員已甫行離開等情,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車行出車時間113年9月24日13時27分、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收款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付款金額各新臺幣2000元、500元)、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車輛出租單、行動電話通訊截圖(113年9月24日15時16分、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各撥出電話)等(本院卷第33至47頁),應可採認。足認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預納執行費並繳納勘查費用,僅因交通延誤所致,且異議人確有依法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意願,而非有蓄意拖延或拒不執行程序之情事。
 ㈢又本院執行處雖另訂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50分赴現場再次執行,並通知異議人應於期日7日前先行致電本院執行人員約定會合地點及與地政聯絡會合地點,而異議人並已繳納地政執行規費,惟因異議人未於期日7日前先行致電本院執行人員約定會合地點及與地政聯絡會合地點,而係逕自前往會合地點,本院執行人員因未確定異議人是否續行執行而未到會合地點,致執行未果,而異議人雖準時抵達會合地點後,因未見本院執行人員,經致電書記官後,始發現上情,並於電話中請求再定查封指界期日引導執行等情,亦有前述資料附卷可佐。再參以本件第二次執行之通知函中,業已具體載明之執行標的及赴現場執行之時間,雖仍有應於期日7日前先以電話與本院執行人員聯絡會合地點之通知,此有本院113年9月24日嘉院弘113司執順38422字第1134036423號函附於執行卷可憑,並有第一次執行約定之明確會合地點,已見前述,並有執行卷宗可佐。則異議人抗辯其未於執行前再先行聯絡,應係一時疏失誤認本院執行處已知悉會合地點所在位置,並非故意怠惰不予配合執行程序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亦尚屬有據。是依前述說明,尚難謂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而有故意拖延本件執行程序或有置之不理之情事。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