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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10日與被告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下稱長子或逕稱姓名)、曾笢瑄(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下稱長女或逕稱姓名)(下合稱子女)。原告於婚後即陷入無間地獄,原告於婚前在原生家庭遭生父性侵害長達數年,嗣生父遭司法制裁而鋃鐺入獄,原告以為自己不幸之人生可因與被告結婚而有所不同,未料與被告婚後,開啟原告第二悲慘人生。婚後原告一開始隨被告至臺中居住,然被告在臺中即對原告施以多次毆打,致原告痛苦不堪,嗣後被告威脅原告,不讓原告繼續在臺中與其同住,並要求原告返回被告在嘉義的老家,與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面對被告如此無理要求頗感無奈,然念及甫出生之甲○○,縱百般不願,亦僅能順從被告,返回被告在嘉義的老家,並戮力照顧被告年邁之父母;孰料,被告自此將原告遺棄在其嘉義的老家,被告甚少返回嘉義,不願與原告同住,更不願原告偕同子女前往臺中,與其同住,兩人形同陌生人迄今已十餘年,兩造婚姻名存實亡。
㈡、又原告在被告父母家居住,必須忍受被告父母的欺凌,除被告父親同樣對原告身體施以魔爪,如某次原告騎機車載被告父親,被告父親竟從後方抓住原告胸部不放,類似此剝奪原告身體自主權,甚至涉犯刑罰之行為,屢見不鮮。而被告母親則在家時常辱罵原告,最後甚至不願原告與其繼續住居於同一屋簷下,進而將原告與子女趕至隔壁倉庫繼續生活,現原告與子女僅能苟活,過著生不如死的生活。因此,本件被告早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僅係將原告作為免費的傭人,棄置於被告老家照顧兩老,而被告父母對原告長年施以虐待,令原告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
㈢、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同意離婚,如原告離婚,要將被告之前付出的返還給被告後再離婚,被告不知道兩造多久沒有同住了,現因保護令關係無法見面,在核發該保護令前,因房子是原告所有,被告無法進入,就沒有同住,甲○○出生後還未週歲,被告告知原告小孩顧好,其他被告處理,結果原告生活習慣不佳,洗衣服也洗不乾淨,環境弄得很髒,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搬回嘉義,原告前與其他男性罵被告後,原告才想要離婚,正常的男人見配偶與其他異性在外面如何能不亂想等語置辯。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不以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10款原因為限,惟仍必以夫妻間在客觀上有此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情況,始足當之。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而言。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 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四、經查:
㈠、兩造於95年3 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曾笢瑄,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兩造已長期分居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442 號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兩造長子甲○○到庭證述:父母親平常感情很不好,父親都把母親當作小弟一樣使喚,沒有應有的尊重,平常生活費用由母親支付,父親有時候會提供,國小時有提供1 個月2 萬元,強迫母親不能工作,要帶小孩,接近國中時沒有匯錢,母親說想要工作,父親說好,父親1 年1 次或2 年1 次回家找其等,父親回家時,與母親見面時互動,就是使喚,沒有什麼互動、講話,兩造沒有感情存在,沒有必要維持婚姻關係;又其曾目睹父親對母親施以言語暴力,如要打離婚官司前幾日,母親要找律師,其等找到後,隔日奶奶(即被告母親)就扯母親的頭髮,事後其即報警,並搬離原本住處,嗣隔日父親打電話給母親,雙方談不攏,父親很氣憤,拿一支球棍,要其開門,但其未聽見,父親因此直接撬開住所的門,並砸打至破掉止,之前父親會以言語羞辱母親,如「三字經」、「欠人家幹」等語,講一些難聽的話,奶奶會打母親,爺爺(即被告父親)曾對母親性騷擾,某日其請假在家,如廁時見爺爺說要幫長「皮蛇」的母親抹藥,母親說好,但爺爺越擦越往那邊去,藉機要對母親不禮貌等語,核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1-44頁)。衡諸證人甲○○為兩造所生之長子,現年17歲,已具正常之事理辨識能力,如非被告對原告之態度確有上開情形,證人甲○○斷無偏袒原告而為不實證述之理。故證人甲○○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㈢、觀諸被告及其父母對原告上述種種不當對待之情節,均已足妨害兩造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況且,兩造已分居達數年之久,難期有破鏡重圓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審酌前述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