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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0號),聲請人主張其因經濟收入不穩定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