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明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潘順英
阮進益
阮政傑
阮木龍
賴志貞
賴文堂
賴金枝
賴素瑛
賴淑芬
林瑞龍
林彩香
何純芬
何純芳
施阮麗玉
陳瑞子
陳英雲
陳映如
陳晋江
陳秋香
陳玉枝
陳美芬
陳許金花
陳麗花
陳麗嬌
林陳換
蔡陳昭子(起訴前已歿)
陳翁素琴(起訴前已歿)
陳錦章
陳西施
陳錦洲
陳清寬
陳淑惠
陳炳旭
林柔妙
林名洋
林信良
林聖隆
林淑鈴
林宜蓁
林宥家
張陳阿靜
張仁光
張仁憲(起訴前已歿)
張秀容
張秀雲
張秀玉
何洲宏
何洲銘
何彩碧
何彩綿
何洲通
何彩霞
何洲橋
何陳英橘
陳朝彥
陳啓泰
陳芳鈿
陳林秋桂
陳振益
陳佳宏
陳素慧
陳冠妍
陳温素娥
陳佳裕
陳佳品
陳王美媖
王澤民
王美鈴
王美蘭
張清旺
張嘉榮
張嘉益
張翠霞
張嘉祥
賴陳彩秀
施陳彩富
陳森露
陳鶯槐
洪陸坤
洪挬論
洪嘉蔚
洪邦宸
洪愷璜
洪胤紜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陳武雄
陳貴美
陳清標
陳清鎭
陳清科
江培賢
陳江淑媛
陳江淑華
江信則
江沂蓁
江淑娟
江淑玲
江淑美
江淑敏
江淑茹
江淑惠
江培志
江淑君
林俊安
林珈伃
林重仁
何林麗嬌
紀陳芳蕙
陳金村
陳善中
陳芳姿
葉依婷
葉榮銓
葉依虹
林瑞文
林江玉娥
黃茂盛
黃淑芬(起訴前已歿)
黃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金松之遺產(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7筆土地)。起訴狀載明:因繼承系統龐雜,故被告姓名年籍待查(即未載被告姓名)等情。原告雖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補正戶籍謄本等,然未提出載有正確被告姓名之起訴狀。本院於113年7月29日發函再命原告補正本件被告姓名(亦即補正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超過3個月,仍未見原告補正;乃於113年11月6日再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
二、原告雖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起訴狀(補正暨更正狀)、同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三)暨更正聲明狀,表明被告人數為119人(加上原告共有人合計120人)云云。然原告歷時多日進行補正卻未詳加核對戶籍謄本之記載,仍將起訴前已死亡之蔡陳昭子(113年3月11日亡)、陳翁素琴(113年2月21日亡)、張仁憲(112年11月18日亡)、黃淑芬(112年9月26日亡)等列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可查(見家調字卷二第87、111、189、399頁)。
三、以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是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易言之,原告列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欠缺訴訟要件,自非適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此部分應逕予裁定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金松死亡後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補正期間現已屆滿。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起訴狀(補正暨更正狀)、民事陳報(三)暨更正聲明狀仍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目前明顯可見者即原繼承人蔡陳昭子(113年3月11日亡)、陳翁素琴(113年2月21日亡)、張仁憲(112年11月18日亡)、黃淑芬(112年9月26日亡)等已死亡,應查明其等之繼承人為何及有無拋棄繼承情事後,將之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