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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周微茂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代  理  人  張道周律師                     
相  對  人  許銘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6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聲請狀繕本已送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報狀並未針對聲請人主張之費用表示意見,僅說明自身支出之費用;然應相對人為上開案件中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是以相對人支出部分,不需列入計算。從而,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09,680元,依照上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亦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68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
400元
200+100+100
補正土地登記謄本
80元
60+20
集保查詢費
500元

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
3,000元

台灣銀行查詢費
100元

中華郵政查詢費
100元

中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
30,000元

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
25,000元

合計:109,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