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志遠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11年度婚字第138號(後改分為112年家移調字第9號)離婚等事件,因當庭律師有誘騙簽名及失職之嫌,為了解及維護權益,依法聲請交付112年2月23日、112年4月13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事件業於112年4月14日成立調解,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調解筆錄可稽。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系爭事件因成立調解,業於112年4月14日確定,然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裁判確定日起算6個月之聲請期間,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