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叔宴 

相  對  人  蔡建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6 月12日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25日以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以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253 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分別為未成年人蔡順佑(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姓名或稱未成年人)之父親、外祖母。抗告人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對相對人及第三人甲○○(即抗告人之女兒、相對人之前妻、未成年人之母親,下逕稱姓名)提起宣告停止親權之聲請,兩造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以該院110 年度家非調字第152 號成立調解,其中約定抗告人得於每月第2 、4 週週六下午1 時至週日下午1 時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負責會面交往之接送。然相對人本身工作繁忙,每月2 次會面就要4 趟嘉義東石至雲林口湖之車程時間,負擔實在太大。況抗告人身為外祖母,依法無要求會面交往之權利,相對人係因前述雲林地院調解委員勸說而勉強退讓。未成年人現由相對人照顧,甲○○若要見未成年人,相對人亦會盡力配合。相對人與甲○○離婚後早已協議未成年人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但抗告人一直阻擋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抗告人對相對人十分不友善,相對人拒絕再依調解筆錄所載讓抗告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依法並無要求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兩造前曾達成調解,暨考量目前的會面方式對相對人造成負擔,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負面態度可能影響未成年人對相對人之認知,爰改定兩造調解時約定之會面方式如原審裁定附件所示,亦即應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時間及接送方式,而不得再主張依調解內容履行,抗告人則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人即抗告人外孫,自其出生後至滿13個月期間,均係由抗告人負責照料、撫養,抗告人將外孫照顧得無微不至,且當初不知甲○○與相對人離婚時為何會將未成年人之親權交給相對人,抗告人與未成年人之祖孫情誼至深,抗告人僅希望可以依雲林地院110 年度家非調字第152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至蔡順佑國小畢業,若相對人認為太辛苦,抗告人可分擔嘉義至雲林其中一趟之交通,或兩趟均由抗告人負責(後於再抗告時稱可變更為每月第2 週週六下午1 時至週日下午1 時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負責將未成年人送至雲林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再由抗告人將未成年人送回嘉義東石住處,並進行至未成年人滿8 歲止;惟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時間、次數不改變,1 人1 趟,相對人帶未成年人過去,抗告人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前開廢棄部份,抗告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人蔡順佑會面交往;㈢、原審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不想把小孩帶過去,小孩發育很慢,伊有帶去長庚醫院評估,一開始評估慢2 年,醫生要伊帶小孩去讀書,刺激小孩可以學習比較快,就學半年後重新評估約慢10個月,所以不想帶去給抗告人看,伊想要好好照顧小孩長大,因一開始調解時,調解法官很多人,還有律師3 、4 個人,其等是分開講話,調解委員說快點把錢付完就不用帶去,相對人才簽名,其想說為何用錢買小孩變成買賣,只有其前妻有資格來看,調解內容說要讓抗告人看,是其等騙相對人,相對人以為前妻在抗告人家,結果沒有,主要是相對人前妻不想照顧,將小孩給相對人照顧,重點是小孩如果帶去抗告人家,又去上課,老師會說小孩怎麼變這樣,相對人浪費自己的錢幹嘛還要帶小孩過去,老師對相對人講很多次了,是抗告人堅持要抗告,累的是相對人不是抗告人,相對人一個人要照顧小孩真的很累,其半夜起床上班真的很累,要連續這樣帶小孩,無法加班,我要加班賺錢才有辦法賺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會面交往權,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固然係法律賦予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但行使親權之一方,非不得與第三人,尤其是未成年子女之至親,約定得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經查,抗告人為未成年人之外婆,與未成年人有極親近之血緣關係,且自幼負責照顧未成年人,兩者間關係至為密切。相對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52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中,成立調解,約定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下午1時起至週日下午1時止,與未成年子女蔡順佑進行會面交往,並得出遊、同宿。會面開始前由相對人乙○○(即本件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蔡順佑送至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上開住處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交往結束時,由相對人乙○○至聲請人上開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蔡順佑。」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家非調字第152 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111 年度家非調字第297 號卷第10頁,下稱調解卷)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前開調解約定之事項,應具有契約之性質,契約雙方(即抗告人與相對人)自有遵守之義務。
六、相對人雖主張調解成立當時,係因調解委員勸說與誤導,始勉強退讓云云。然查,調解成立之內容係經兩造達成共識而同意成立,相對人為思慮成熟之人,有作成決定之意思自由,縱過程中有經調解委員之勸說,亦係在促成雙方意見一致,而無強暴脅迫之情事發生。況且,遍查上開雲林地院調解卷宗,亦未見調解委員有何誤導相對人之情事,則相對人既已接受調解成立之內容,自不得以此理由,推翻已經成立生效之調解內容。
七、相對人另主張伊因工作忙碌,無暇來往兩趟負責接送未成年人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故不再讓抗告人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云云。然查,相對人於成立調解時,理應將其是否能負擔兩趟接送未成年人之時間列入考量,而非於答應負責接送未成年人後,再行反悔。又縱使嗣後發生來往兩趟接送有困難之情形,相對人理應與抗告人商量如何排除此項困難,而非斷然拒絕抗告人探視之要求。此外,又查無抗告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實施,有何不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相對人聲請改定會面交往之方式為抗告人不得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云云,於法自有未合,而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應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時間及接送方式,而不得再主張依調解內容履行會面交往,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