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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金豪鋒遊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首富  
○      ○  ○○○○○○○○○○

法定代理人  吳姿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姿戀為被告鋕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鋕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由王亮佑擔任法定代理人,惟嗣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變更為吳姿戀,爰依職權命被告鋕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姿戀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