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凉
被 告 汯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69,112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2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南市七股區鹽山太陽光電系統之模組鋼構支架工程(下稱七股鹽山案)之施工。又於111年1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雲林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雲林縣新興發構工程之太陽光電模組鋼構支架工程(下稱雲林台西案)之施工。再於000年0月間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向第三人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富岡機廠屋太陽光電設置(第一期B1)工程中之基礎、鋼構邦分工程(下稱楊梅富岡案)之施工。
(二)嗣於楊梅富岡程施工後,因工程內容經常修改,定作人業主又未配合施工,致原告一直未能順利施工,然被告竟反而以原告施工不利,而於111年5月23日以Line通知原告解除本件契約,致連帶影響其他七股鹽山案、雲林台西案之繼續施工而一併停工,且未能及時提出已施工部分工程款之請款。而迄至工程解約、停工當時,系爭三項工程已施工而未請領之工程款,其中七股鹽山案計達339萬元、雲林台西案計達2,387,200元、楊梅富岡案計達110萬元。以上合計共6,877,200元。惟原告於停工並已將工程全數移交被告後,雖一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付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工程契約書、施工工程款一覽表可證(橋頭地院113年度審建字第22號卷第11-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2、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