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汯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靜如
被 上訴 人 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3頁),而上訴人延至113年11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