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李宗祐即鈺庭冷飲店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主張新臺幣(下同)4,240,000元,抗告人有異議,因抗告人未繳金額加利息總額才3,900,000元內,且抗告人是直接加上未用到利息金額都加上去,懇請法院再讓抗告人異議。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經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註:即原審裁定之聲請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許清泉【註:即原審裁定之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抗告人李宗祐即鈺庭冷飲店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0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且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所持有第三人許清泉及抗告人李宗祐即鈺庭冷飲店於112年9月24日及111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合計總共7,0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2年12月28日,於到期後經向第三人許清泉及抗告人李宗祐即鈺庭冷飲店提示付款,迄今仍然尚積欠4,240,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次查,相對人上述在於原審主張許清泉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抗告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抵押權,相對人並持有許清泉及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合計總共7,0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2年12月28日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然陳稱因伊未繳納的金額加利息總額才3,900,000元內,而對於相對人所主張之4,240,000元的數額有異議。惟查,相對人持有第三人許清泉及抗告人李宗祐即鈺庭冷飲店所簽發之本票二紙,屆期經提示付款,迄今仍尚積欠4,240,000元未清償,顯示相對人之債權已經屆清償期,而未全部受清償,因此,法院自應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於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數額有爭執,此則係屬於實體事項的問題,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酌。因此,抗告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數額有爭執,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業經駁回,關於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又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