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范思善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黃凱靖
康家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仍應由執票人出示票據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若未出示票據而僅以口頭請求付款則非屬之。查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為113年6月25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至遲應於113年6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票據,至相對人雖泛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但相對人除從未提示外,就為何時提示亦未說明,自不符合前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卷第15頁)。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抗告人亦不爭執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本票原本向抗告人請求付款等語。然相對人已表明:系爭本票已經由相對人新北分公司員工即送達代收人姜皇亦於113年7月18日在相對人新北分公司,向前來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之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故依上開見解所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此部分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調查程序經本院詢問:對於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是否能夠提出證據證明時,先要求調取到庭相對人代理人之相關出勤紀錄,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為付款提示之人為姜皇亦之後,又改要求調取姜皇亦之相關出勤紀錄,而調取之目的係以之證明抗告人均在高雄診所上診,如姜皇亦均在相對人公司新北分公司上班,則不可能到高雄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此節。其主張抗告人一直在高雄診所就診,與相對人抗辯提示地點是在相對人新北分公司,顯不一致,本院認縱調取姜皇亦知悉關出勤資料,亦無從佐證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主張,故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抗告人既然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以佐實此部主張,是難以據此認定抗告人所述為真。再按,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未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惟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與匯票之承兌人相同;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其所稱前手,並不包括承兌人在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院第一廳73年7月26日(73)廳民一字第57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故抗告人此部主張,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