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相 對 人 旭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在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然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縱抗告人與相對人確曾有契約關係,彼此間之原因關係亦已結束,依法相對人即應返還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之要件並未完備,故系爭本票是否有效,恐有疑問。且相對人並未於113年8月22日向抗告人提示,利息起算日是否妥適,亦有疑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各事項記載明確,遑論相對人於113年9月5日向擔當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提示時,擔當付款人係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並非其他票據形式要件欠缺,亦足證系爭本票形式要件完備。又本票裁定事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因關係之爭執殊不容於裁定法院中爭執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匯票上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69條第2、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票卷第7至9頁),經原審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僅稱相對人並未於113年1月18日對抗告人提示,難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盡舉證之責任。況系爭本票載有擔當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相對人陳明其於到期日後之113年9月5日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向擔當付款人提示系爭本票而遭其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語,並有前開本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已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核與上開規定相悖,即非可採。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113年8月22日,已經執票人即相對人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有如前述,依法自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抗告人所述原因關係不存在,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