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羅世昌  

相  對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9月25日以書狀提起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4日以抗告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乃於113年10月21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已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細繹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持之理由,均係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731號、第4426號、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等執行事件表示意見(本院卷9頁、31至35頁),而未就原裁定有何不當為任何具體說明。
 ㈡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13年8月26日寄至抗告人戶籍地及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其父羅火盛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司票字卷29、31頁),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經合法送達。又抗告人之住居所位在嘉義市,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113年9月5日24時即已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13年9月25日始以書狀請求撤銷裁定(視為提起抗告),有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見司票字卷35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裁定依此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