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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揮文  


相  對  人  億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無任何財產,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起訴請求訴訟亦是尋求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全部扶助)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其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