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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楊明鑫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3年度消更字第12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明鑫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756號、4892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695號核發移轉命令執行每個月薪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06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明鑫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因債權人不僅只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得以更生重建,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的必要,請求停止上開執行法院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756號、4892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695號核發移轉命令執行每月薪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06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惟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倘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明鑫每月薪資繼續遭扣薪、人壽保險遭扣押解約,沒有分配給全體債權人,無法使債權人公平受償,為防杜債務人楊明鑫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楊明鑫得以更生重建,亦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轉與債權人之必要,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
  要。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明鑫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由本院以113年度消更字第127號受理在案。次查本院113年度消更字第127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債務人楊明鑫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述規定,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已經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故債務人已無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因此,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所為之聲請已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