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徐右屔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核發移轉、收取、支付轉給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審理中,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單),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並維持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得以更生重建,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有聲請保全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對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有無保全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不成立,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審理中,而聲請人之債權人遠東商銀具狀向台北地院對聲請人南山人壽保單聲請強制執行,台北地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北院英112司執乙字第167228號函通知聲請人【債務人投保南山人壽如附件所示第2筆保單擬酌留予債務人,第1筆保單應予解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之債權人非僅有遠東商銀,如遠東商銀先將系爭保單解約並先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勢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情形,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