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孫佳宏
債 權 人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佳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聲請人於受該不免責裁定後,仍繼續清償唯一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958,000元,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裁定內容可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2,110,825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54,259元。而聲請人嗣已繼續清償其債務1,958,000元,並提出匯款資料為憑,故債權人已受償共計2,112,259元(計算式:154,259元+1,958,000元=2,112,259元)。是以,堪認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其所清償之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之數額,且唯一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唯一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