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鄭雅云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程序嗣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證一),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證二)及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證三)、又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證四)。並於112年11月2日裁定「…,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證五),合先敘明。
(二)關於各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已達「債務人聲請清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說明如下:
1、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36,557元,即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餘額為36,557元。
2、聲請人清償額:
⑴於112年5月30日清算程序中受分配合計33,331元(詳如證三-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
⑵另112年間裁定不免責後至今陸續清償債務金額共計36,557元,並依債權表上之債權比例分配匯款予各普通債權人,匯款予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證六)。
3、聲請人還款之金額是如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明股裁定文之第五點所述「…,抗告人如繼續清償達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36,557元(69,888-33,331=36,557),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抗告人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證七)。
4、綜上,聲請人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為36,557元皆已達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相關規定。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同法第141條「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今聲請人已繼續清償債務並達各普通債權人均達應分配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具狀向鈞院聲請免責,如蒙所允,實感法便。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債務人如果是於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再繼續清償者,所清償之最低金額除至少必須要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清償之外,還必須要同時具備使各普通債權人的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新修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條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鈞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以第133條不免責確定在案,惟債務人自113年1月15日不免責確定後迄今本行僅受償13,058元,未清償全部債務,依法應不予免責。
3、綜上所陳,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了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重建之機會。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查自相對人清算不免責確定後迄今,陳報人迄今受償1,309元,尚祈鈞院審查相對人之還款比例是否已達上開條例所載之情事,並依職權予以裁定,為此陳報鈞院。
(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自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迄今,債務人所清償之數額共3,476元,另依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函文所述,今債權人於債務人裁定不免責之後受償金額3,476元,已達消債條例133條、141條所定受償金額。惟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清償各債權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反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債務人若以此清償方式脫免債務之途徑,顯未因經歷清算程序而了解自身經濟困境之肇因為何,難期債務人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亦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五)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六)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本件債權確曾於113年5月23日受償4,407元,113年6月25日受償963元。惟債權人不知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倘各債權人受償總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得聲請免責之數額者,請鈞院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2、另縱使各債權人受償已達同條第141條應受分配額,依債務人目前年齡僅45歲,正值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20年之可供作期間,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難謂再無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樽節開支以繼續增加清償債務數額之可能性。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以觀,雖係為使限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權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尚非僅以還款之比例
為判斷債務人免責與否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3、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並參酌先前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難認本件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德危機之虞。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准予駁回其聲請,至感法便。
(七)債務人陳述:
聲請人對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函、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之內容,沒有意見。只是覺得利息很高,都大於本金了。聲請人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四、按在於計算數額之時,對於小數點以下的部分,常見的處理方式有三種,分別是四捨五入、無條件進位與無條件捨去。而查本件因為各債權人所受償的金額,必須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以上,故在計算數額之時,對於小數點以下部分,不宜採用四捨五入法或無條件捨去的方式計算;應該採用無條件進位法的方式作為計算模式,將小數點以下部分,不論數值的大小,一律都無條件進位再取整數。如果採無條件進位法之計算方式,各債權人所受償的金額,一定全部都會達其應受分配金額以上。否則,如果採用四捨五入法的方式計算,極可能造成部分債權人所受償的金額,未能達到其應受分配金額以上的情況。另外,如果採用無條件捨去的方式計算,則更必然會造成全部債權人所受償的金額,均未能達到其應受分配金額之情況。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鄭雅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不免責之後,雖然已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合計達69,888元【計算式:36,557元+33,331元=69,888元】。惟查,本件其中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231,355元,債權比例22.08%,應受分配額為15,432元;惟其實際受償金額僅15,431元【計算式:7,359元+8,072元=15,431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受讓人之債權總額為819,141元,債權比例14.69%,應受分配額為10,267元;惟其實際受償金額僅為10,265元【計算式:4,895元+5,370元=10,265元】。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總額為530,428元,債權比例為9.51%,應受分配額為6,647元,惟其實際受償金額僅6,646元【計算式:3,170元+3,476元=6,646元】。因此,聲請人應該再重新一一核算之後,以應受分配額以上的金額再補繳給債權人。本件既然還有一部分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未達到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的要件。因此,本件聲請,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聲請人如果再繼續清償達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而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的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聲請人仍得再向法院另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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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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