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呂信億即呂鑫億即呂仁騫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信億即呂鑫億即呂仁騫自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1,475,00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調解程序之調查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受僱元伸實業社打零工從事冷凍庫保溫工程工作(老闆有接案才有工作),工資按日計薪,每日1,50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1,000元,此外無加班費或其他獎金津貼,另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與兒子每月共同領取低收補助6,358元及行政院加發補助共1,500元,此後低收補助陸續調整,每月約6,000餘元,而行政院加發補助自113年起已無此項補助(調解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郵局存摺節影本(調解卷第30至31、33、35、37至38頁;本院卷第123、131、133至140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5至37頁)等文書之記載及聲請人於調解時所陳,聲請人自103年12月起即以最低工資自行投保於嘉義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迄今,低收入補助自111年4月起之數額6,358元調整至目前每月為6,825元,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21,000元加計目前低收補助款6,825元共27,82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成年但剛就讀大學之長子扶養費8,538元,總計25,614元。經查:
1、聲請人長子甲○○為00年00月生,現年19歲,已成年但尚在等待大學入學通知,無打工及工作收入,計算截至113年6月僅有存款餘額933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18頁),並據聲請人提出長子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5、127至129、141至14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雖為等待大學入學通知之在學生,然已成年,111、112年度於有限責任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均有所得35,800元、46,600元,113年4月領有一筆勞動部發給之獎勵金10,927元,堪認屬有工作能力且曾依靠自身打工賺取收入之人,惟參酌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長子係約定由父親即聲請人負擔權利義務,長子扶養費實際上均由聲請人單獨支出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長子扶養費8,538元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7,076元,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25,614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825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4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211元【計算式:收入27,825元-必要支出25,614元=2,211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提出金融機構債權額1,019,738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665元之數額,遑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並未列入計算,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多年前典當,目前不知去向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外,別無其他汽機車,另有因欠繳而失效之三商美邦人壽終身保險、無解約金之凱基人壽醫療健康保險,與計算截至113年6月之存款餘額875元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8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商業保險附表、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1、133至140、145、147至150、151、153至158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