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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苡棠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苡棠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102,381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102,3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24日存款餘額為6,748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生活費用、投資等,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餐廳外場工作,在餐飲業擔任外場服務人員,平均每個月收入約34,98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7,000元後,更生償還計劃為每月還款912元,共還款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3,102,381元。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27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3,566,95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3,186元(其中本金為50,785元、利息為151,285元、訴訟費用為1,116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以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06,997元(其中本金為239,899元、利息為664,674元、違約金1,924元、費用為500元);嗣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以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65,593元(包含信用卡債權金額348,309元及現金卡債權金額217,284元;其中本金部分合計181,808元、利息合計為363,635元、違約金為18,192元、程序費為500元、執行費為1,458元)。因此,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以嗣後於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之計算為準,總額合計為565,593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59,719元(其中本金為129,617元、利息為430,102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5月8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8,181元(其中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12,739元、利息為5,44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24日民事聲請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8,757元(其中本金為28,960元、利息為99,797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4,667元(其中本金為57,734元、利息為183,753元、費用及違約金為3,18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23日民事聲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35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31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19,183元(其中本金為140,408元、利息為445,771元、違約金為20,804元、程序費用為12,20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07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65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6,156,831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餐飲業擔任外場服務人員的工作,平均每個月收入約34,988元。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8,500元,合計為17,000元。而查,聲請人二名子女分別於99年11月及000年0月出生,目前分別為13歲及11歲,現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此有戶籍謄本可佐。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合計共17,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雖然有一筆未保存登記建物,但持分比例僅有100000分之12500,現值金額僅為700元。又查,聲請人在餐飲業擔任外場服務人員,平均每月收入34,988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17,000元之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912元。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20年的時間。而查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6,156,831元以上之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6,748元及房地現值700元後,也仍還有
  6,149,383元以上的債務。而以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額912元為清償,至少需要6,742個月即56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生活費用、投資而積欠債務,嗣後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7日函、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以及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