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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吳庭榛    住嘉義縣○○鄉○○路000○0號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1,419,46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然依債權人陳報狀暨所提出之協商認可裁定與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卷第49、51至57、167頁),聲請人曾於10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申請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05年9月起、分129期、利率5%、每月還款8,000元之方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復於113年5月變更方案為自113年5月10日分52期(或44期)、利率3%、每月清償4,400元,聲請人最後繳納日為113年7月5日,故應認聲請人係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於前夫之汽車修理廠打工及照顧小孩,每月薪資約15,000元,110年及111年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所得為補發107年離職前之獎金,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或領取任何補助金,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為證(調解卷第10、24至25、27至28頁;本院卷第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29至32頁)核閱,而觀之聲請人投保資料,聲請人自98年6月開始投保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至107年7月31日退保後自107年8月2日開始投保於嘉義縣貨物包裝運送職業工會迄今,投保薪資約為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至27,600元不等,110年至111年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所得9,471元與13,939元,112年無所得資料。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聲請人主張目前於私人工廠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為可採,並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配偶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3,000元,總計23,076元。經查:
1、兩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3,000元:
    聲請人兩名子女○○○、○○○分別為100、102年生,為現年13歲、11歲之未成年人,僅有郵局數百元存款(所得收入及財產狀況,據聲請人稱離婚後子女由前夫行使權利義務,前夫不願意提出),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65頁),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堪認聲請人兩名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僅分擔每人各3,000元扶養費,其餘由前夫負擔,未逾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應認為可採。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076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前曾於105年間與中國信託協商成立,達成自105年9月起、分129期、利率5%、每月還款8,000元之方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復於113年5月變更方案為自113年5月10日分52期(或44期)、利率3%、每月清償4,400元。而觀之聲請人勞工保險資料,聲請人於105年間係任職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至107年7月31日退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4,000元至27,600元,則以斯時平均月薪約25,8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23,076元後僅餘2,724元,已不足以負擔與中國信託協商成立每月應還款金額8,000元,亦不足以負擔113年5月變更方案每月所需清償數額清償4,400元,況聲請人於107年7月31日已自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離職,目前從事私人工廠臨時工之每月收入僅15,000元,應認上開協商條件已超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雖聲請人至今均正常繳納而未毀諾,然依前述,聲請人主張係將車貸借得款項用以預先償還協商款乙節應堪採信。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15,000元,用以支付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3,076元已有不足,顯然無法負擔105年間與中國信託前置協商成立並於113年5月變更協議方案為分44期、利率3%、每月清償4,400元之協議數額,遑論聲請人尚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除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公告土地現值約134,433元之持分土地、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國泰人壽保單兩份、已辦理保單質借12,023元而尚可借貸24,000元之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一張、現值約7萬元且未設定擔保借款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一輛與一千餘元之存款餘額(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財產總額約229,433元之財產外,僅有現值約60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與現值約6,000元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但業經設定擔保予合迪公司,扣除目前尚欠本金餘額1,161,000元、348,090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81、187頁)後並無殘值,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狀、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土銀通知帳戶經認定受告誡處分簡訊、郵局與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國泰人壽保單資料、保單借款資料截圖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23、31、32至34頁;本院卷第83、85、87至89、91、93至115、129至164、165至166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及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務共1,717,086元(中國信託167,712元、元大銀行15,888元、國泰世華24,396元、合迪本金1,161,000元、348,090元)之清償,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