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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黃怡嘉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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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有擔保債務或優先債務及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共計776,25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擔任美髮助理,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此外,並無其他兼職收入或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或社會福利津貼(本院卷第163頁)。而依其所提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嘉義辦事處查無投保勞保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E化勞保局系統查詢資料(調解卷第41至43、44-1頁;本院卷第17、43至45、171、185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從未有任何投保勞保記錄,111年3月29日開始於喬媄美髮任職。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擔任美髮助理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8,000元、水電費1,500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2,000與雜支費4,000元共17,000元及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2,000元,總計21,000元。經查:
1、兩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000元:
    聲請人子女甲○○、乙○○分別為102、104年生,為現年11歲、9歲之未成年人,111至112年度均無收入,除長子有截至113年8月數十元之存款餘額外,兩名子女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亦無領取任何社會或政府補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63頁),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子女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9、173至183、195至199頁),堪認聲請人兩名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每名子女各2,000元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7,076元與配偶分擔後之數額,應屬合理。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8,000元、水電費1,500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2,000與雜支費4,000元共17,000元,業據提出生活費單據、台灣大哥大、電力公司與健保費繳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23至229、231、233頁),縱未提出全部之實際支出單據,經核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1,0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1,00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000元【計算式:收入25,000元-必要支出21,000元=4,000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為優先債權,應全部償還,同意以每期分期最低金額826元、分12期償還(本院卷第6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以債權額232,060元、分41期、每期繳款5,66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1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願提供最優惠還款方案為一次全額給付17,500元(本院卷第113頁),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4,000元已不足以負擔前開債權人所陳報之還款方案每期需還款數額,遑論各金融機構債務均未提出任何方案或還款條件,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市值約2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業經設定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尚欠232,060元),,此外,僅有計算截至113年8月9日約20元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計算截至113年6月約數十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或其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63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資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17、187至193、201、203至215、217至221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其現有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