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段立駿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2,166,028元,前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42號核定在案(下稱系爭裁定),嗣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系爭裁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65至68、69至70、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09年協商成立時任職於彰化的旭聚企業,月薪6萬元,然於112年7月遭減薪1萬元、113年1月遭減薪3,000元,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離職並於同年3月至朋友工廠擔任作業員,目前於上展安卡公司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40,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39、41至43、161、385至4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93至103頁)核閱。然觀之聲請人投保資料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自109年10月開始同時投保於旭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德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旭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均於112年9月30日退保,嗣於112年10月1日開始投保於台灣綠纖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至112年分別有所得792,005元、904,264元、783,014元,平均每月薪資分別為66,000元、75,355元、65,251元,核與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109年)每月收入6萬元相符,但並無於112年間遭減薪致每月收入低於6萬元之情。至於,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上展安卡公司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40,000元,則與聲請人所提中國信託存款明細資料約略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上展安卡公司之平均每月收入約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4,695元、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9,389元,總計40,549元。經查:
1、母親扶養費4,695元:
聲請人母親甲○○為00年0月生,現年83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但每月領有聲請人父親遺留之終身俸每月22,149元,另有計算截至113年8月之存款餘額236,132元,扶養義務人共4位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48頁),並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母親郵局存摺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5、47至49、51、169、173至189、19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每月領有聲請人父親遺留之終身俸每月22,149元,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且名下尚有存款,難認無謀生能力而需由他人扶養,況聲請人父母親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
2、兩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9,389元:
聲請人兩名子女乙○○、丙○○分別為101、103年生,為現年12歲、10歲之未成年人,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53至63、165至167、191頁),堪認聲請人兩名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每人各9,389元扶養費,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7,076元並與配偶分擔之數額,應酌減為每月8,538元為合理。
3、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4、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即為34,152元,洵堪認定。
㈣、關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部分,經查:聲請人前曾於109年間依消債條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09年9月10日起、分156期、利率6%、每月還款15,516元之方案,並經系爭裁定認可在案,然聲請人繳納至113年3月10日,113年4月後迄今即未再繳款,經金融機構註記為113年5月10日毀諾,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46頁),並有前揭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系爭裁定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在卷可參。而依前揭三、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聲請人於109年間協商成立時之收入即110年度所得平均每月約66,000元,雖依聲請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聲請人112年2、3月薪資約55,000左右,4、5、6、8、9月約45,000元,10月後則每月薪資約40,000元左右,確實有減少之外觀,然每月薪資入帳記錄均與112年度所得平均每月約65,251元之數額有極大落差,仍應以申報所得之數額認定聲請人112年度平均每月收入數額,則應認無聲請人所稱112年7月遭減薪而收入減少之情。且依斯時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34,152元,尚餘3萬餘元可供支付協商款項,亦無協商條件過苛而聲請人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甚或需向資產公司借貸增加自身債務之必要,況聲請人於111年度之所得平均每月約有75,355元,遠高於協商成立時之收入,卻仍於111年間分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30萬元及85萬元用以投資,嗣又於113年2月29日自行離職致自身收入降低,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綜上,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與主張之毀諾事由,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已而毀諾之事由,本院因認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51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的情形存在。
㈤、承上所述,本件經查並無聲請人所陳因收入驟減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與債權銀行間之前置協商程序形同虛設,是本院認聲請人毀諾非屬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於,以本件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4,152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848元【計算式:收入40,000元-必要支出34,152元=5,848元】,雖不足以負擔協商款項15,516元及所積欠合迪公司、和潤公司之分期還款數額,然聲請人既與債權人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且依其原任職公司之薪資收入若依原協商條件持續履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任意自行離職致收入減少,且為了進行投資而另行借貸致增加自身債務,導致收入不足負擔而毀諾,顯有違誠信原則。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非可採,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既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縱有履行困難之情,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