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蔡思凱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33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計1,170,15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共樂居家護理所,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5,732元,另兼職於蝦皮拍賣銷售物品,每月收入扣除營業成本之純益約1,587元(本院卷第8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薪資轉帳付款結果通知書、共樂居家護理所薪資單(113年3月至7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蝦皮進帳報表及明細與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9、25至27、29至31、33、35頁;本院卷第39至42、121至129、131至135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至112年3月係任職於神族特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嗣陸續投保於激的串燒、進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興久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開始投保於共樂居家護理所,投保薪資為30,300元。111、112年度所得平均約34,787元,於興久有限公司之收入為每月3萬餘元(即玉山薪資轉帳付款資料),任職於共樂居家護理所之收入包含基本薪資29,000元及加班費(加班費數額為324元至892元不等)。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每月至少有3萬元之工作能力所得,加計兼職經營蝦皮拍賣之純益所得,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應以31,500元認列較為合理(至於聲請人所稱領取之生育津貼、育兒津貼,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僅為一筆支付之補助性質,並非定期補助,並非每月固定收入,附此說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配偶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8,500元,總計25,576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每月8,500元:
聲請人子女蔡○柚為112年生,為1歲之幼兒,無收入亦無任何財產或領取任何社會或政府補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84頁),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01、103至105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然觀之聲請人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聲請人配偶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平均為每月52,984元,名下並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配偶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聲請人負擔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4成即每月6,830元(17,076元*4/10)為合理。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90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1,5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3,90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594元【計算式:收入31,500元-必要支出23,906元=7,594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於調解時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遠東商銀及及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亦未陳報或提出任何還款方案,然其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應依原分期付款條件還款(本院卷第6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調解方案為每月還款8,775元(即原分期條件金額,本院卷第366頁),另依聲請人陳報暨所提出之客戶繳款等資料(本院卷第83、87至95頁),聲請人所積欠各資產公司原約定分期還款條件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每月繳款8,490元、裕富公司每月繳款9,625元、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繳款2,923元、2,904元或30,888元(本院卷第83頁),合計聲請人每月即需繳款至少29,813元,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594元已明顯不足,遑論清償,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市值約1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4,000元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市值約70,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其中兩輛機車分別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與合迪公司借貸,另有計算截至113年8月約2,000餘元之存款餘額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國泰人壽傷害保險,此外,別無其他存款、股票、投資或其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車行報價單等車輛二手市值資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或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23頁;本院卷第113至119、137至185、187至359、361至364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