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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楊雅如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雅如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996,46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7,996,46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的帳戶,於113年5月24日存款餘額為50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二張保險,其中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保單,截至113年6月12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5,042元;另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截至113年6月12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6,491元。以上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321,533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於87年間與前夫離婚後,獨力扶養女兒,借款實際的用途均供家庭生活所用,也有借新還舊,以卡養卡等情形。伊因單親扶養小孩,有時候失業、工作收入不穩定,收入不夠,生活費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服飾店擔任店員,於112年8月1日到職
  ,每月收入為22,000元。更生償還計畫為希望就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以及加上二張保單價值金合計321,533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分成72期,每月還款約6,000元,共計還款6年。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7,996,464元。而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40,046元(其中本金為208,526元、利息為729,507元、其他費用為2,01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06,229元(其中本金為200,519元、利息為605,71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4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439,46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2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62,538元(其中本金為175,276元、利息為586,262元、執行費為1,000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6月2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55,380元(其中國民年金保險費為51,220元、利息為4,16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95,235元(其中本金為304,367元、利息為1,020,149元、違約金為66,008元、督促程序為2,000元、強制執行費用為2,71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72,056元(其中本金為210,034元、利息為659,172元、違約金為2,85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8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20,998元(其中本金為140,000元、利息為379,378元、其他費用為1,62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5日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40,315元(其中本金為110,462元、利息及違約金及費用為329,853元)。另外,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債權表,其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779,770元(其中本金為596,485元、利息為1,183,285元)。因此,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總共約8,012,035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服飾店擔任店員,平均每月薪資22,00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現在服飾店擔任店員,每個月薪資約22,000元。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5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大約10年的時間。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約4,92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在之前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8,012,035元的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50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21,533元後,也仍然還有7,690,452元之債務,至少需要1,561個月即130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獨力扶養女兒,借款供家庭生活所用,惟因單親扶養小孩,有時候失業或工作收入不穩定,生活費用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9日提出之消債事件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2日函、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函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民事申報債權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