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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賴霈糴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霈糴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4,070,03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下稱信實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15,000元,另於美食廚房小吃店兼職廚房工作人員(時薪),每月收入約5,000元(本院卷第20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信實公司在職證明書、美食廚房小吃店在職薪資證明書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9、37至39、53至55、91至97、215、217、21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2年開始投保於信實公司,投保薪資原為30,300元,嗣於112年2月開始調降為15,840元至17,280元(職保投保薪資均為最低工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7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8年,而任職於信實公司之原投保薪資為30,300元,應認聲請人有高於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所陳每月薪資15,000元加計兼職工資5,000元共2萬元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經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時就未加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其餘金融機構債務提出以回報銀行本金1,062,04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900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62頁)。另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49,758元,本金為509,007元,願提供以還款金額1,800,000元分180期、0利率、期付1萬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39頁)。則若依台新銀行陳報之方案加計中國信託債權本金,聲請人就金融機構債務每月需還款8,728元【(1,062,049+509,007)÷180期】,另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均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利率期數(本院卷第131、157、193、245頁)。則依其等陳報債權共1,495,556元分180期、0利率計算,每期需還款8,309元,合計聲請人就金融機構債務及上開資產公司債務每月需還款金額為17,037元(8,728+8,309),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39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陳報聲請人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餘。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計算截至113年9月3日保單價值為24,222元之遠雄人壽保險外,別無任何不動產、車輛、存款、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險單暨批註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9、41、221至227頁,然未提出任何存摺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是否確實無存款及其他商業保險則不明)。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