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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田峻瑋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1,037,27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運輸業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3,000元(本院卷第10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7、28至29、59至63、135至136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3年6月開始投保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3,300元,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3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8,000元,總計33,076元。經查:
1、兩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000元:
  聲請人子女甲○○、乙○○分別為108、110年生,為現年5歲及3歲之幼兒,業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3頁),且並無財產所得,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每名子女各8,000元並未逾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每月17,076元與配偶分擔後之數額,應屬合理。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即為33,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3,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3,076元後並無餘額,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所提出以債權額1,088,482元分120期、利率8.88%、每月還款13,71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除計算截至113年9月約數百元之存款、西元2012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產物保險外,別無其他不動產、股票、投資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與郵局存摺節影本、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27、105至130、137、139至14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