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胡淂臻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淂臻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518,63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518,63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的帳戶,於113年7月15日存款餘額為1,039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22日存款餘額為140元。以上存款,合計1,17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及國華人壽保險(註:由全球人壽承接),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目前解約金為92,480元;全球人壽保險
,目前保單價值為39,169元。以上保單價值金額,合計總共131,649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教育程度不高,又無特殊技能,僅能從事打掃清潔及打零工,因收入有限,必須以借貸維持生活。嗣後又因利息滾利息,以致越借越多、借新還舊,又因當時失業、沒有收入,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扣除基本生活支出,每月可還2,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3,518,634元。而查,本件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3,500元(其中本金為116,419元、利息為27,08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332,220元(其中本金為525,253元、利息為1,510,633元、違約金為296,334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05,491元(其中本金為75,545元、利息為228,946元、程序費用為1,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4,708元(其中本金為53,297元、利息為149,081元、違約金為1,150元、執行費為680元、督促程序費用為5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71,022元(其中本金為117,819元、利息為353,203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30,634元(其中本金為101,492元、利息為326,292元、違約金為2,85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30,441元(其中本金為456,899元、利息為1,471,290元、違約金為100,200元、其他費用為2,052元)。另外,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債權表,其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415元(其中本金為、3,404元、利息為10元、違約金為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851,139元(其中本金為195,941元、利息為634,130元、違約金為18,600元、其他費用為2,46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601,577元(其中本金為450,819元、利息為995,119元、違約金為155,63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47,164元(其中本金為98,000元、利息為345,918元、其他費用為3,24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90,657元(其中本金為98,349元、利息為283,780元、違約金為8,528元)。因此,聲請人目前負欠之債務,合計應為9,211,968元。
(二)次查,聲請人從事清潔人員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擔任清潔人員,每個月收入約20,000元。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大約15年的時間。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數額大約為2,924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9,211,968元之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1,179元及保單價值金131,649元,也仍然還有9,079,140元之債務,至少需要3,105個月即258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因教育程度不高,又無特殊技能,僅從事打掃清潔及打零工,因收入有限須以借貸維持生活,嗣後又因失業、沒有收入,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