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揚修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揚修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145,24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145,24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湖內郵局帳戶,於113年9月16日存款餘額為126元;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戶,於109年9月16日存款餘額為0元;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3元。以上存款,合計總共13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失業,工作收入不穩定,小孩出生、還要奉養父母,入不敷出而積欠債務。又銀行循環利息、違約金過高,而且,伊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紓困貸款、國民年金保費,也是無力償還。因為伊當時失業,找不到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長照機構司機,每月收入約為29,000元,扣除自己的基本生活支出17,076元及未成年長子之扶養費用8,538元後,願盡量節儉,希望每月能還款約3,000元,還6年,共72期,俾立生活重建。另外,伊未成年長子成年以後,如果繼續升學,伊僅酌留給予扶養費3,000元,每月可增加還款金額約5,000元,至72期終了。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145,246元。而查,本件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9月18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9,187元,利息另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在於調解程序中以113年8月13日函陳報除國民年金保險費19,187元外,尚有保險費利息821元,合計債權金額為20,00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0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379,926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308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47,056元、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45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39,439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1,041,193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在長照機構擔任司機,平均每月收入約29,00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外,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屋而需租屋自住,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得列報特別扣除,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部分,應可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債務人之收入數額,除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另外應還可以再扣除房租支出的數額。本件聲請人所居住的房屋,房租每月租金為6,000元,承租人為聲請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佐。聲請人主張伊就房租之部分,伊與配偶每人各負擔一半即3,000元,是屬於合理的分擔,此3,000元部分,應可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查,聲請人還有一名未成年的子女,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16歲。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須與配偶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伊應負擔8,538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在長照機構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9,000元。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大約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大約17年的時間。聲請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
、與配偶分擔房屋租金3,000元及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8,538元後,每月剩餘數額大約為386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1,041,193元以上之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139元,也仍然還有1,041,054元以上之債務,至少需要2,697個月即224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失業,工作收入不穩定,小孩出生、還要奉養父母,入不敷出而積欠債務。因聲請人當時失業,找不到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8日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