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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洪鈺棋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鈺棋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535,717元(尚未加計遲延利息)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9,264元(註:聲請狀原記載372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535,71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8元;在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87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95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臺灣人壽保險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069元;另外,聲請人另有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聲請人之兒子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4,095元。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總共163,164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於91年間與前夫結婚、生育兒子,因前夫無業,無法給聲請人家用,聲請人於92年底與前夫離婚後獨自扶養兒子。惟因聲請人收入不豐,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乃陸續向各家銀行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支應,迄今已20年。因為聲請人工作不穩定,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故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炸雞店上班,每個月薪水約28,000元至30,000元,平均為29,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後,聲請人願以結餘金額九成即每月11,000元,償還本件債務。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535,717元。而查,本件債權人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3年9月19日書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4,32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6,141元(其中本金為67,823元、利息為248,240元、違約金為48,500元、訴訟費用為1,57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8,887元(其中本金為66,992元、利息為210,350元、訴訟費用為1,54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9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41,802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52,745元(其中本金為98,179元、利息為353,766元、執行費用為800元);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19,150元(其中本金為73,947元、利息為244,703元、程序費為5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13,665元(其中本金為94,680元、利息為259,487元、違約金為148,800元、專案補償款為9,055元、其他費用為1,64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9,531元(其中本金為53,336元、利息為194,562元、違約金為612元、費用為1,02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33,619元(其中本金為91,015元、利息為337,504元、違約金為3,600元、其他費用為1,5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92,390元(其中本金為85,125元、利息為305,565元、程序費用為1,70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89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277元,予以計算。因此,本件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3,323,42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炸雞店上班,每個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平均為29,000元。又查,聲請人在本院調查時陳稱伊現在所居住的房子是租的,每月房租6,500元。惟查,因聲請人無法提供租賃證明,故聲請人每月的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仍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在炸雞店上班,每個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平均約為29,000元。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大約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約20年的時間。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以平均每月收入約29,000元計算,扣除必要的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11,924元。以此數額,如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3,323,426元以上之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195元及保單價值金163,164元,也仍然還有3,160,067元以上之債務,至少需要265個月即22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此外,本件依據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民事補呈狀附表二之記載,大多數的債權人之利息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債權月息合計高達11,307元以上,則債務人以每月剩餘額約11,924元,繳納每月的利息11,307元後,僅剩617元;以此數額,如欲清償3,160,067元以上之債務,至少需要5,121個月即426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於92年底與前夫離婚後獨自扶養兒子,因收入不豐,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乃陸續向各家銀行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支應,嗣後因為聲請人工作不穩定,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19日書函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