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徐右屔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右屔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以下均以簡稱稱之)債務計2,553,54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在嘉義縣○○○○市場○棟00號固定攤位販賣服飾,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約27,470元,無其他兼職收入(本院卷第15、119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3、33至35、37、39至40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7年12月開始投保於嘉義區漁會迄今,投保薪資為最低投保薪資(目前為27,470元),111、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擺攤扣除成本後之收入2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母親扶養費共4,920元,總計21,996元。經查:
1、聲請人母親為36年12月生,現年7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但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587元,名下有一輛西元2013年出廠之汽車及計算截至113年10月9日之郵局存款332,231元。另111、112年度有○○服飾店營利所得89,674元與90,852元(平均每月約7,522元)。另112年度於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利息所得1,178元(依目前活存或定存利率推算,約有存款160,000餘元),扶養義務人有4人等節,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120、155頁),並據聲請人提出母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123、125至127、129至130、157至16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及營利所得合計約12,109元,另有至少數十萬元之存款餘額等情,確有不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由他人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扶養義務人共4名及扶養費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數額計算,於扣除母親每月營利所得及老人年金共12,109元後再由4名扶養義務人分擔,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母親扶養費於1,242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即為18,3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8,3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152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8,318元=9,152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僅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為就學貸款,應依原契約即每期4,004元清償(本院卷第91至93頁),另滙豐銀行陳報建議聲請人再次聲請前置調解,可有協議內容為180期內未折讓各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本金之一段式清償方案,良京實業則陳報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方案辦理(本院卷第97、109頁)。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商銀並未提出任何方案供本院參酌,則若以最優惠之方案即分180期、0利率,再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不含台灣銀行債務)共4,238,498元計算,每月需還款金額高達23,547元,加計台灣銀行依原契約分期金額,每月需還款金額共27,551元,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152元顯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南山人壽保單計算截至113年11月13日共有約329,577元(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共160,627元),另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1千餘元之存款餘額,此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0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東石鄉農會、嘉義區漁會與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31頁;本院卷第131至137、163至169、191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其現有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