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張秋娜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方麗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秋娜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2,043,866元(各債權人下均以簡稱稱之),前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在108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申請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08年9月10日起、每月以4,920元、分180期、0利率之協議,然因聲請人尚須負擔母親與個人開銷並補貼先生生活所需,每月繳款金額已非常吃緊,嗣又擔任兒子車貸即合迪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因兒子未正常繳款,致合迪公司轉向聲請人催討並強制執行聲請人保單,以聲請人收入實無力負擔龐大債務,無奈繳款至110年5月未再繳納而遭銀行通知毀諾,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64號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信等為證(本院卷第27、81至83、85、87至91、93至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08年協商成立與毀諾時與目前均任職於○○塑膠工廠,每月薪資收入約21,000元至25,000元(108年時係打工性質而多次以部分工時加退保於○○塑膠),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217、293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照片、薪資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1、63至65、69至70、71、73至79、221至223、239至242、2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閱。而觀之前開資料,聲請人自107年開始重新投保於○○塑膠,投保薪資為11,100元至111年1月26日退保,111年於○○塑膠收入總額為303,000元(平均每月約25,250元,110年所得總額176,000元之平均低於聲請人所陳且期間無投保記錄、112年無所得申報資料,故均不予計算)。另112年11月至113年9月間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23,583元(依薪資單金額,剔除較低之113年4月份不計)。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期間實領薪資之平均數23,583元作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毀諾時及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個人每月伙食費8,000元、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即衛生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10,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個人與配偶之通訊費1,400元、個人醫療費2,000元、補貼配偶健保費2,000元與母親扶養費17,000元,總計41,900元。經查:
1、母親扶養費17,000元:
  聲請人母親甲○○為00年00月生,現年84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1、112年度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之利息所得7,322元與14,395元,依目前郵局存款活存利率0.83%及定存利率1.215%推估,聲請人母親於112年至少有1,734,337元或1,184,774元之存款餘額,名下雖無財產,然每月領有農保8,110元,另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之農會存款餘額261,913元,此外,未領取任何補助津貼或給付,其他扶養義務人均已死亡,目前僅有聲請人一人為扶養義務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並提出母親與母親之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與及戶籍登記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單、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存摺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5至41、233至235、237、243、245至2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雖逾法定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然名下有為數不少之存款,每月並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7,000元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個人每月伙食費8,000元、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即衛生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10,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個人與配偶之通訊費1,400元、個人醫療費2,000元、補貼配偶健保費2,000元,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與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明細、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遠傳電信繳費證明、配偶之健保費繳納證明單等為證(本院卷第43至61、117至119、121至123、125、127至137、139至141、143頁)。經核,聲請人確因罹患腕掌關節炎併脫位而進行手術,另因罹患腰椎症候群而自111年起至113年持續看診中,所主張之個人每月伙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個人通訊費約700元、個人醫療費2,000元等均未逾越一般正常開銷數額且與所提單據大致相符,應予准許,然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即衛生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10,000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且依原告所稱,除衛生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支出外,尚包含與公婆同住、家中東西短缺或損壞而補貼公婆之支出,除支出數額過高外,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且加計上開伙食費、水電瓦斯費、個人通訊費與醫療費之數額已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難認已舉證證明有特別情事,而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3、至於補貼配偶手機費約700元及健保費2,000元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31、227至2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確因身體殘疾可能僅能從事較為輕便、收入較低之工作,然聲請人配偶所受身體障礙僅為輕度、名下有田賦一筆(財產總額1,426,560元)與西元2024年、2007年出廠之車輛各一輛,且係投保於農會,應認以其障礙程度從事農業工作尚能勝任,應無喪失工作能力而無謀生能力需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
4、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認定。
㈣、聲請人前曾在108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申請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08年9月10日起、每月以4,920元、分180期、0利率之協議,嗣持續繳款約兩年至110年5月未再繳納而遭銀行通知毀諾。而依前揭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聲請人斯時與毀諾時之平均月薪約23,583元,扣除110年間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946元後尚餘7,637元,足以負擔協商每月4,920元之款項,然聲請人因擔任兒子車貸保證人另積欠合迪公司債務,於110年5月遭合迪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亦有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堪認聲請人確因情事變動致履行原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以致毀諾。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23,58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507元【計算式:收入23,583元-必要支出17,076元=6,507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國泰世華陳報於調解時已提出就金融機構債權以本金加部分利息共90萬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000元之清償方案(調解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95頁),另合迪公司提出分180期、每期繳款3,2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91頁),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共8,200元,以聲請人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6,507元已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共12張,扣除保單借款後之保單價值約267,585元(經計算應為249,416元),另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僅數百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217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國泰人壽保單解約試算資料、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67、225、251至259、263至281、283、285至289、299至30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