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張宏志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宏志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均以公司簡稱稱之)連帶保證債務11,232,08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受僱○○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本院卷第101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7至9月份薪資明細表(調解卷第11、21至23、27、29至30頁;本院卷第13、27至29、133至135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8年7月起開始投保於○○塑膠迄今,113年1月起調整投保薪資為27,470元,每月薪資包含本薪、餐點津貼、職務加給、勤務津貼、技術津貼、全勤獎金(固定加項)與加班費、休假日未休工資(非固定加項),113年7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7,145元(扣除勞健保自付之每月平均約34,888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最近之每月收入平均37,14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甫成年但仍在學之3名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總計26,076元。經查:
1、聲請人三名子女均為95年10月生,現年18歲,甫成年但尚在就學,偶而打工,名下均無財產、111與112年度均無所得,計算截至113年6月約有存款1萬餘元至2萬餘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3名子女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113至129、137至14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3名子女均為甫成年仍在學之學生,復參酌聲請人配偶111、112年度所得平均每月約5萬元收入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已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等情,認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聲請人負擔4成為合理,聲請人主張需分擔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3,000元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26,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7,145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6,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069元【計算式:收入37,145元-必要支出26,076元=11,069元】。實不足以負擔華南銀行於調解時所提以11,169,255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62,052元之數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新靠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及張新靠持分計算,財產價值約321,456元〈3200元×302.37×100/301〉)、一輛現值約9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計算截至113年8月存款餘額5,000餘元與富邦人壽富貴吉祥變額萬能壽險之解約金26,443元(另有無保單價值金之遠雄人壽保險及未陳報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保險),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02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險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25、111、131、145、149至153、155至159頁),復經本院職權查詢該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