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俊諺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即新誠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2,88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113年9月2日存款餘額為3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03年7月11日存款餘額為78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2年9月5日存款餘額為66元;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78元;安泰銀行帳戶,於102年3月1日存款餘額為6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8年7月19日存款餘額為29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3年9月1日存款餘額為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5元。以上存款,合計368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工作不穩定,為扶養家計,故辦理信用卡和信用貸款,而積欠債務。嗣後因為收入不夠,所以無法全部償還。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每個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伊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小孩的費用後,伊勉力節省生活開支,每月大約可償還1,000元,還款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880,000元。而查,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88,39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30,712元(其中本金為89,011元、利息為141,701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0,03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30,137元(其中本金為109,928元、利息為404,770元、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為883元;受償金額為85,444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449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40,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1,899,720元。另外,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因為債權數額不明,故暫時不列入計算。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40,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扶養配偶,每個月扶養費為17,076元,並提出聲請人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佐參。然查聲請人配偶為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3歲,障礙等級為輕度,名下還有6筆不動產,故本件應認為聲請人配偶目前尚無須由聲請人扶養。又查,聲請人另主張伊必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個月扶養費用為17,076元。而查,本件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3年3月及000年0月出生,今年分別為10歲及5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的配偶原應共同負擔扶養子女的費用二分之一 ,惟因聲請人的配偶有輕度身心障礙,而且也沒有固定的收入,故應減輕其扶養子女義務的程度而僅負擔4分之1費用即可;至其餘4分之3的扶養費用,則應該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得主張扣除扶養子女費用的數額,應該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3/4=25,614元】。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0年的時間。聲請人現在擔任司機,每個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的費用25,614元後,已無任何剩餘金額,而且猶有不足,遑論於欲清償之前積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
1,899,720元(註:尚未計入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以上之債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工作不穩定,為扶養家計,而辦理信用卡和信用貸款,嗣後因為收入不夠,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8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