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曹巧姍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巧姍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987,33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為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債權人負債務。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987,33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次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灣銀行的帳戶,於113年9月18日存款餘額為84元;在郵局的帳戶,於113年10月18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84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扶養小孩、家人有急用金錢,聲請人貸款支付應急,而積欠借款。因為伊工作的收入太少,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工作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扣除伊自己基本生活支出1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6,000元後,每個月大約能還款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987,330元。而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預估對車牌000-0000號汽車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292,522元(其中本金290,250元、利息1,272元、程序費用1,000元)。另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8,397元。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三筆債權,債權額分別為24,632元(其中本金為20,351元、利息3,586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95元);13,349元(其中本金為10,803元、利息2,046元、程序費用為500元);12,285元(其中本金為11,129元、利息為1,156元)。此外,另還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載之金額,即創鉅有限合夥22,651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大約為453,570元。
(二)次查,聲請人在工廠擔任作業員的工作,每月收入24,00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外,聲請人主張伊還必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主張伊每月伊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6,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現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24,000元。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的年齡僅3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31年的時間。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費用6,000元後,剩餘924元。而查聲請人
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預估對車牌000-0000號汽車擔保權利於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本金為290,250元,年息為16%,聲請人每月應繳納的利息為3,870元。以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額924元,用於繳納利息,猶仍有不足,遑論於清償上述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453,570元。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為扶養小孩及家人急用金錢,以貸款應急而積欠借款,嗣後因工作的收入太少,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