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李燕桂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李燕慧  
            涂德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以下各公司均以簡稱稱之)計1,755,47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薪資收入包含基本薪資、伙食津貼、生日禮金1,000元、年終獎金等,平均每月約26,196元(本院卷第115、11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6至8月網路交易資料、電子薪資袋、第一銀行存摺節影本(薪轉帳戶)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9、17至19、25至26、49至53頁;本院卷第37至40、157至169、171至183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2年3至5月間及自113年4月起迄今均以投保薪資28,800元投保於信吉公司,113年5月至10月之薪資包含基本薪資與伙食津貼3,000元為28,000元調整至30,000元(未扣勞健保)。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加計聲請人所陳將會領取年終獎金等情,認以聲請人任職信吉公司最近之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每月17,076元及與配偶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8,538元,總計25,614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每月各8,538元:
    聲請人長子甲○○為109年8月生,為現年4歲之幼兒,無所得、無財產、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15頁),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7、139至141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8,538元之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7,076元、並與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8,538元,應屬可採。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5,614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5,614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386元【計算式:收入30,000元-必要支出25,614元=4,386元】。已不足以負擔中國信託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7,940元加計積欠合迪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8,490元,共16,430元之數額,遑論尚有其他債務未列入計算,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市值約2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另用以設定擔保向匯豐汽車借貸之車號000-0000車輛則已遭匯豐汽車拖回抵償,另聲請人名下有坐落○○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財產總額約95,191元,及計算截至113年11月數百元之存款餘額,與計算截至113年12月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6,701元之南山人壽保險,此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左營榮總郵局1871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朴子地政事務所權利人歸戶清冊、行車執照、和解書暨收據、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與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三商美邦人壽終止契約審查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15頁;本院卷第13、121、143至146、147、149、151至156、171至243、245至250、251至253、255、257至259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