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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佳蓉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佳蓉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208,68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8,318元,債務總金額則有4,208,68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於113年10月9日存款餘額為7,288元;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3月10日存款餘額為12元;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於113年10月15日存款餘額795元;水上南靖郵局的帳戶,於113年10月3日存款餘額355元。以上存款,合計8,450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支應生活費用,辦理授信或使用信用卡,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因有照顧子女之需求,僅能從事按時薪計之清潔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8,000元;另每月有領取政府補助款750元,合計為8,750元。因聲請人之配偶有工作,亦每月領取政府補助,故可協助聲請人支應生活開支,倘鈞院准許更生,聲請人仍可每月還款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欠之債務,合計4,208,684元。而查,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30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11月19日函,陳報債權額為66,01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額為1,083,44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10,95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額為386,408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3年11月22日書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978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額為29,35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6,094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248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86,59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額為365,7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01,224元。另在調解程序中,依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313,298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619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4,322,26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清潔人員的工作,平均每個月收入約8,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1歲、5歲、3歲,此有戶籍謄本載明可佐。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養子女之費用,每人每月1,000元,合計3,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4年的時間。聲請人擔任清潔人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費用3,000元後,已無餘額,而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4,322,266元以上的債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支應生活費用,辦理授信或使用信用卡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日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22日書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