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佳文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永豐當舖
法定代理人 陳俊誠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佳文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181,61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1,000,000元,債務總金額則有6,181,6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民雄雙福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8日存款餘額為308元;台中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4日存款餘額為115元;京城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3日存款餘額為78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3日存款餘額為0元;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20日存款餘額為186元;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19日存款餘額為0元;台中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9日存款餘額為3,592元;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20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4,27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兼具儲蓄性質之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發生之原因,係因伊父親因癌症於109年病逝前,因家中困頓無法負擔治療癌症之龐大醫療費用與各項手術費用,曾不間斷的向各方借款,累積極為龐大之債務,後來伊父親於109年病逝後,伊為協助家中清償上述之債務,同時又適逢二女兒、小兒子出生,扶養三位子女之費用實是極大筆之數目,導致伊短時間內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因為伊工作的收入不夠,扣除伊生活費及小孩的扶養費後,不夠還款,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黃昏市場的豬肉攤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分擔扶養3位子女之費用12,333元,餘額為10,591元。伊會盡力節約生活成本,願以期限6年,分72期,每月(期)清償9,5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6,181,614元。而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28,9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5,165元;創鉅有限合夥以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5,36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2,520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24,178元;興創有限合夥以113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80,865元。又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9,934元。此外,另還有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當舖、仲信資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載之金額,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47,000元、永豐當舖250,000元、仲信資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892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大約7,152,843元。
(二)次查,聲請人在民雄江厝店黃昏市場家裡的豬肉攤工作,每月收入40,00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現在年齡大約5歲、3歲、8個月。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養費用,三名子女合計12,333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車號000-0000汽車一部,
於西元2018年出廠,設有動產擔保,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金2,900,000元,分72期,每月必須清償52,490元。聲請人每個月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分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333元後,剩餘10,591元。而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99,263元,利率年息15%,每月利息1,240元。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1,077,552元,其中本金24,626元,利率年息15%,每月利息308元;另筆本金248,996元,利率年息5.83%,每月利息1,210元;另筆本金309,725元,利率年息12.03%,每月利息3,105元;另筆本金471,765元,利率年息16%,每月利息6,290元。以上合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利息為10,913元
。聲請人每月剩餘額10,591元,繳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利息1,240元及繳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利息10,913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繳納利息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在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7,152,843元以上的本息債務。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僅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在20萬元以下的小規模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為父親罹於病逝前罹患癌症,聲請人為負擔醫療費與各項手術費用向各方借款,因而累積龐大債務,後來適逢二女兒、小兒子出生,又為扶養子女而導致短時間內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嗣後因工作收入不夠,
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興創有限合夥於113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