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黃一成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計新台幣(下同)423,12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號(下稱調解卷)受理後,因最大債權銀行提供每月清償2,911元之方案逾越聲請人清償能力,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然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9至24頁)之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另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陳報「債務人於107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申請前置協商成功,迄今仍在履約中」等語(本院卷第81頁),國泰世華亦陳報聲請人迄今仍在履約中(本院卷第85頁),應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且尚未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工程行擔任粗工,日薪1,285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另領有殘障補助4,049元(本院卷第97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調解卷第10、21至23、37至40頁;本院卷第13、25至27、137至1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55至61頁)。自前開資料觀之,聲請人自111年8月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記錄,投保薪資均以最低工資投保。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並審酌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認聲請人主張擔任粗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應屬可採,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之殘障補助4,049元,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應為28,049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分擔父親之水電瓦斯費、衛生用品費等扶養費每月2,000元,總計19,076元。經查:
1、父親扶養費2,000元:
聲請人父親黃○○為00年0月生,現年7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1至112年均無所得,但名下有房屋兩棟、土地一筆及西元2005出廠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約410,470元,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688元,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姐姐,由聲請人姐姐負擔父親之外籍看護費等節,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父親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查無參加勞保資料查詢單、嘉義縣鹿草鄉存摺節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01、103至105、107、109、185至19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收入且需由外籍看護照顧,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4,688元,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由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元之扶養費,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數額,且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數額,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即為19,076元,洵堪認定。
㈣、就聲請人前經協商成立部分,聲請人並未為任何主張,然經中國信託與國泰世華陳報迄今履約中,復參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均為金融機構債務,且債務總額不高,僅約430,859元(依債權人陳報計算至113年11月之本金加計利息等),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又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049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9,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973元【計算式:收入28,049元-必要支出19,076元=8,973元】,並非無法負擔聲請人所陳最大債權銀行提供每月清償2,911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1頁)。況聲請人除積欠金額不高之金融機構債務外,別無其他資產公司債務需額外加計清償數額,且聲請人距離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16年時間,倘依聲請人前置協商約定之還款期數尚餘148期計算(國泰世華陳報狀,本院卷第89頁),上開分期還款期數並未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16年期間。又,聲請人名下雖無汽機車、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或存款等財產,然有田賦與土地12筆,雖均為公同共有土地,但公同共有財產總額高達26,003,466元,並非無處分價值,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水上地政事務所發給之權利人歸戶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批註書、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31、111、113至135、137至183、195至199、201至203、205頁)。因此,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等語,自非可採。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債務狀況,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