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劉伊瑩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趙幸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伊瑩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356,02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356,02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番路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26日存款餘額為800元;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6月11日存款餘額為72元;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10月13日存款餘額為89元;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11月5日存款餘額為48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009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為45,52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球人壽保險單及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附卷供參【詳本院卷第129-133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因父母以伊名義購屋及貸款,而積欠借款。嗣後父母年邁又無業,無法支付貸款,且聲請人又無特殊技能,均以打零工為生,收入有限,故無法清償貸款。又聲請人為支應生活支出,向債權人貸款,嗣後又因利息滾利息越滾越多,而致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打零工,從事清潔打掃的工作,平均每月收入大約27,000元,無領取補助,每月扣除最低生活支出及分擔扶養父、母親每人每月4,000元之生活費後,擬每個月清償2,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356,024元。而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940,52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3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9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4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166元。另外,聲請人
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載稱還有積欠嘉義縣番路鄉農會215,000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5,187,124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打零工,從事清潔打掃,每個月的收入約27,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父、母親的費用,此業據聲請人提出父、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而查,聲請人父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父、母親之年齡分別為74歲及71歲,已經逾法定退休的年齡,名下無不動產,應該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查,聲請人的父、母親計有3個扶養義務人,以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7,076元為計算,聲請人必須分擔扶養父、母親的扶養費用,應各為5,692元。而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養父、母親之費用各為4,000元,合計總共8,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4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打零工,從事清潔打掃,每個月的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父、母親之費用8,000元後,每月剩餘額約1,924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5,187,124元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的存款1,009元及保單解約金45,520元後,也仍然還有5,140,595元債務,至少需要2,671個月即222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父母以聲請人名義購屋及貸款,而積欠借款,嗣後父母年邁又無業而無法支付貸款,聲請人又為支應生活支出向債權人貸款,嗣後又因利息越來越多,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民事申報債權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