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林子郁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子郁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債務計1,980,92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從以打零工兼廣告設計為生,無一定雇主,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本院卷第11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與近五年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9、33至35、69、71至77、119至12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85年9月開始投保於偉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至93年2月退保後未再有投保記錄,投保薪資最高為34,8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未滿57歲,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9年,應認聲請人至少有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所陳每月薪資20,000元顯低於113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經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以7,153,703元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56,572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81頁),遑論尚有良京實業之債務並未列入,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餘。又聲請人名下有郵政壽險、全球人壽、新光人壽各293,839元、589,986元、154,520元、245,300元至少合計約1,283,645元(南山人壽未計入)之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與不足百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3頁),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各保險資料附表、南山人壽保險資料表、郵政壽險保單、全球人壽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37、123至133、137、139、141至145、147至153、155至163、207至21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