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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嘉玲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嘉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60,07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因入不敷出而毀諾。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460,07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稱伊於18年前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其中記載債務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詳參本院卷第21頁)。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民雄雙福郵局帳戶,於113年10月存款餘額為568元。聲請人沒有持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之前曾經有買保險,但目前已失效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佐。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曾於十多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並獲得協商成立,每月需還款之金額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又因長期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期還款而毀諾。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願意還款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000元,共72期,總金額144,000元。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原還款協議內容,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460,078元。而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32,342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9日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30,08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2,556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1,87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0,84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5,92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2,733,62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平均每個月收入為27,000元至28,0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9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另主張伊須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8,000元。而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滿18歲,已經成年,有戶籍謄本載明可佐。而且,聲請人也沒有提出必須要繼續由聲請人扶養已成年子女之證明文件,因此,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於18年前曾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雖然協商內容、金額部分,聲請人已不記得,惟查聲請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查無所得資料,可推知聲請人因長期間無固定的收入,而無法持續繳款,因而毀諾,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四)復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車號汽車一部,車齡已逾27年,殘值已甚微。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大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14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每個月的收入大約27,000元至28,000元,以平均每月收入27,50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餘額金額為10,424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2,733,624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存款568元以後,也仍然還有2,733,056元以上的債務,至少需要262個月即2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長期收入不穩定,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9日提出之消債事件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函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之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