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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李孟武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孟武自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1年度嘉小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32,03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新光產物保險25,555元、和潤904,905元,合計930,460元
總金額合計:
930,460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15,000元(身障補助5,437元加計幫人維修小家電)

聲請人經核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每週洗腎三次、已減損工作能力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0元
存款:不足百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人壽、○○人壽(未陳報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房地現值:無。
機車:○○-○○○○號機車,未陳報現值。另陳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餘8台汽機車均已滅失(第51頁)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15,000元,已不足以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遑論清償其他債務。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