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李孟武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孟武自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1年度嘉小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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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新光產物保險25,555元、和潤904,905元,合計930,4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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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000元(身障補助5,437元加計幫人維修小家電)
| | 聲請人經核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每週洗腎三次、已減損工作能力 |
| |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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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元 存款:不足百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人壽、○○人壽(未陳報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房地現值:無。 機車:○○-○○○○號機車,未陳報現值。另陳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餘8台汽機車均已滅失(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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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是■:聲請人月收入15,000元,已不足以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遑論清償其他債務。 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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