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陳孟瑜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孟瑜自民國114年4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及配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勞保局查無加保資料查詢單、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出具之有效保單資料表、○○○○批注書及保險契約一覽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1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星展162,124元、中國信託848,959元、聯邦銀行374,560元、元大國際資產390,611元、台新74,288元,合計1,850,542元 | | 一、金融機構: 1、調解:聯邦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4,469元之方案(調解卷第73頁) 2、本院:中國信託提出期付12,000元方案、聯邦主張應清償全部債務、 二、資產:元大資產、滙誠第一比照即每期還4,329元。 三、合計每(期)月需還款8,798元。 |
| |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依調解時陳報之數額)滙誠第一388,633元 | | |
| | 21,000元: 聲請人主張21,00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6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9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 | |
| |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 聲請人聲請人原主張依113年數額為17,076元,應以目前最低生活支出數額18,618元認列。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 |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女兒3,000元: 女兒101年生、現年13歲,有受扶養必要。但111、112年度均有營利所得(平均每月約1,076元),並參酌聲請人配偶名下財產逾250萬元並有大量投資等經濟狀況,聲請人主張應分擔女兒扶養費3,000元尚屬合理。 | | |
| | 3,414元 存款: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好易保一年定期壽險2,232元及1,182元(○○○○、○○○○均無價值金或解約金)。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無。 | | |
| | 是■: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經本院認定應以28,590元計算,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1,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972元,已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加計資產公司比照期數條件計算之數額合計8,798元。 否□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