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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林易昇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玉山當舖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使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獲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1,171,187元,前曾於110年間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每月繳款10,350元,聲請人自110年12月持續還款20期至112年7月,因該次轉帳超過時間遭匯豐銀行認為毀諾。又聲請人原任職於穩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穩錠公司),然於111年1月遭資遣,後陸續任職艾米塔幸福有限公司(下稱艾米塔公司)亦遭資遣,此後僅能在餐飲公司兼職,收入不穩定,且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111年5月次子出生,聲請人經濟條件惡化以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不得已而毀諾。復於112年間再聲請債務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下稱調解卷)受理後,匯豐銀行雖給與以債權額773,042元、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6,114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其他資產公司債務,以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顯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五年陸續任職於穩錠公司、艾米塔公司及數餐飲公司,協商成立受雇於穩錠公司之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擔任熊貓及UBEREAT外送員,無固定薪水,每月收入約30,000元,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節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新銀行存摺節影本等為證(調解卷第19至21、29、31至42、43至45頁;本院卷第27至28、177、179至180、229至237、239至28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69至78頁)核閱無訛。而觀之聲請人投保資料與所提出台新銀行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229至237頁),聲請人自110年11月開始投保於穩錠公司至111年1月退保,投保薪資約24,000元至25,250元,嗣於111年1月17日投保於艾米塔公司至111年5月退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此後陸續投保於兆洋餐飲(投保薪資11,100元,投保期間111年6月8日至18日僅10日)、新悅花園酒店(投保薪資11,100元,投保期間112年3月18日至21日僅4日)、這一鍋餐飲(投保薪資43,900元,投保期間112年5月10日至20日僅10日,112年6月9日領有薪資14,726元)、台灣宅配通(投保薪資31,800元,投保期間僅7日)、瓦城公司(投保薪資42,000元,投保期間僅3日至112年6月18日,112年7月領有薪資4,083元),此後未再有投保紀錄。堪認聲請人主張與匯豐銀行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而目前擔任外送員之收入亦為3萬元為可採,另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元(次子部分,於今年9月開始就讀幼兒園後即無法再領取)及兩名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各3,008元與一名子女之兒少補助2,197元,合計共14,213元,並據提出聲請人郵局及鹿草鄉農會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201至211、213至227頁)為證。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於111年9月前之收入應為穩錠公司之收入3萬元加計租屋補助3,200元、育兒津貼4,000元共37,200元,111年9月後收入約為每月薪資3萬元加計育兒津貼6,000元共36,000元,目前則為每月3萬元加計兒少補助2,197元、低收入戶補助3,008元×2名子女共約38,21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配偶分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8,538元,總計42,690元。經查:
1、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538元:
    聲請人三名子女林○珊、林○彥、林○宥分別為104、109及111年生,為現年9歲、4歲與2歲之幼兒,110、111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183至199頁),堪認聲請人三名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每月17,076元與配偶分擔後每月需負擔每名子女各8,538元為可採。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即為42,690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主張前曾於110年間與匯豐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繳款10,350元,聲請人自110年12月持續還款20期至112年7月而毀諾,嗣遭穩錠於111年1月資遣,後任職艾米塔公司亦遭資遣,此後陸續在餐飲公司兼職,收入不穩定,且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111年5月次子出生,聲請人經濟條件惡化以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不得已而毀諾,復於112年間再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語。而依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穩錠公司之收入加計補助款約37,2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110年度最低生活支出13,288元之1.2倍計算即15,946元與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亦依上開數額與配偶分擔需負擔15,946元後,僅餘5,308元,已不足以負擔與匯豐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應還款金額10,350元,應認上開協商條件已超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又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迄今加計補助之收入大致相同,堪認聲請人持續繳款至112年8月,於112年9月始未再繳納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38,213元,用以支付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42,690元已有不足,顯然無法負擔調解時匯豐銀行提供以債權額773,042元、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6,114元之調解方案數額,遑論聲請人尚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債務371,520元與玉山當鋪5萬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4萬餘元之債務,且和潤公司陳報不同意給予協商,台灣大哥大公司僅願提出一次清償36,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05、107頁),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07年出廠、目前已無殘值並設定予和潤公司擔保借款之車號0000-00汽車一輛,及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59,109元與計算截至113年5月數百元之存款餘額外,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新光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經濟部動產擔保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31、33至35、175至176、177、201至288、289至291、295至30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