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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鍾美英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楊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美英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926,16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926,16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3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5月4日存款餘額為149元;台灣銀行帳戶,於113年5月7日存款餘額為190元;郵局帳戶,於113年5月23日存款餘額為96元;玉山銀行帳戶,於113年5月之存款餘額為85元。以上存款,合計共520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目前保單解約金為23,000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發生原因是因為要補貼家用,才會向金融機構借款,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家裡有負債,經濟困難,伊收入不夠,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偶有年終獎金、久任獎金、續任獎金,惟發放時間及金額不固定,扣除每月支出個人生活費17,076元,預計將來以每月23,000元償還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3,926,166元。而查,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63,227元(其中本金299,266元、利息為663,96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18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713,206元(其中本金320,416元、利息為339,357元、違約金為50,911元、其他費用為2,52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75,430元(其中本金為318,452元、利息1,035,727元、程序費用3,692元,扣除已受償金額282,44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58,345元(其中本金為195,445元、利息為462,9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59,245元(其中本金為225,304元、利息為523,524元、違約金為10,163元)。另依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485,833元(其中本金為417,150元、利息為1,068,68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71,419元(其中本金為144,735元、利息為326,684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秋紅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20,000元、債權人楊秋紅20,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6,466,705元以上。至於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27日函陳報由該行債權讓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借貸款三筆共計708,974元整,因業經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18日函陳報債權金額,故不另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從事護理師的工作,目前每個月薪資及獎勵金合計約40,00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16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每個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約22,924元。而查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在6,466,705元以上,縱然扣除聲請人的存款餘額520元及保單解約金23,000元之後,也仍還有債務數額6,443,185元以上。以聲請人每月剩餘金額22,924元,如果欲清償之前所積欠的6,443,185元以上的債務數額,至少需要281個月即23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要補貼家用,向金融機構借款,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家裡還有負債,經濟困難,收入不夠,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函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